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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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0930090458號
發文日期:
93/03/03
要  旨:
「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全文內容:「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
          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
          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

附    件: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
          會會議決議事項
          提案一、有關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六○
                  ○七號函提案九決議圖一 (二) 之「有效開口」型式認定疑義。
          決  議:有關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六) 內消字第八六七六○
                  ○七號函提案九決議之圖一 (二) 「居室A在天花板下方八十公
                  分範圍內之有效開口面積 A ×1/50 時,居室A得免設。」所稱
                  「有效開口」,其型式得採常開式或常閉式,但常閉式開口應能
                  與同一防煙區劃之排煙口連動開啟。
          提案二:有關「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設置基準」 (以下簡稱設置基準) 中,
                  防火牆及防火水幕能否併設以及防火水幕噴頭應向上或向下放射
                  疑義。
          決  議:一、有關設置基準中之防火牆及防火水幕得併設,併設時應符合
                      上開基準規定,有效阻絕輻射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防火牆不得設置開口或為配管所貫穿。
                   (二) 防火水幕設置處不得為廠區出入口或人員避難逃生路線。
                   (三) 防火水幕放水量以實際高度計算。
                  二、查設置基準並無噴頭放射形式之規定,基此,得視現場實際
                      狀況配置。
          提案三:某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該轄工
                  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 ,因故未加會消防機關審查,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補送消防機關審查時,究應適用八十八年
                  版或九十一年版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另倘當時係依「石油業
                  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設置,是否符合規定疑義。
          決  議:一、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已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
                      ) ,惟建管機關因故未加會消防機關審查,嗣後補會時,有
                      關法令業已修正,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等之審查,
                      以原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 申請當時之法令為依據。
                  二、另查八十八年版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儲存公
                      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
                      倉庫,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該儲槽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設置並未違
                      反上開規定。
          提案四:某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於同一防液堤內設置儲存液體公
                  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數量如下,是否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得設置於同一防液堤內之疑義。
                  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下者,設置七座。
                  二、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設置八座
                      。
                  三、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設置六座。
          決  議: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於同一防液堤內設置儲存不同閃火
                  點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時,應以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者之
                  儲槽數量除以十、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之儲槽
                  數量除以二十,及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之儲槽數量除以三
                  十,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時,得設置於同一防液堤內。例如本
                  案,計算式如下:
                  7    8    6    13
                  ──+──+──+──=〉1,故不得設置於同一防液堤內。
                  10  20  30  10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9 卷 3 期 627-6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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